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灣里管理局,市直各有關單位:
《南昌市歷史建筑管理辦法》已經2025年第7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25年3月7日
(此件主動公開)
南昌市歷史建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歷史建筑的保護管理,根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南昌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南昌市城區(東湖區、西湖區、青山湖區、青云譜區、新建區、紅谷灘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灣里管理局,下同)范圍內歷史建筑的認定、保護、利用、修繕與日常管理。
本辦法所稱歷史建筑,是指經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三條 歷史建筑的保護、利用、管理應遵循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灣里管理局(以下簡稱“各區政府”)應當加大歷史建筑保護資金投入,將歷史建筑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專項資金主要用于歷史建筑的普查、認定、測繪、保護修繕補助和宣傳教育等方面。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社會力量依法通過捐贈、設立基金、志愿服務以及提供技術、實物等方式,參與歷史建筑保護。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全市歷史建筑保護、利用、管理工作,負責城區歷史建筑的認定和公布。
各區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歷史建筑的保護、利用、監督管理工作。
歷史建筑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歷史建筑的日常巡查等相關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市文化廣電旅游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全市歷史建筑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城區歷史建筑保護相關行政審批;各城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歷史建筑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依法對相關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歷史建筑的相關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建筑的義務,有權對歷史建筑的保護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對破壞、損害歷史建筑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八條 南昌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委員會為歷史建筑普查、認定、保護、修繕和利用等提供專家咨詢意見。
第二章 歷史建筑的認定
第九條 建成五十年以上,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筑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基礎上,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筑:
(一)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聯;
(二)在城市發展與建設史上具有代表性;
(三)在某一行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四)具有紀念、教育等歷史文化意義;
(五)反映一定時期的建筑設計風格,具有典型性;
(六)建筑樣式具有一定的藝術特色和價值;
(七)反映所在地域或者民族的建筑藝術特點;
(八)在城市或者鄉村一定地域內具有標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群體心理認同感;
(九)著名建筑師的代表作品;
(十)建筑材料、結構、施工技術反映當時的建筑工程技術和科技水平;
(十一)建筑形體組合或者空間布局在一定時期具有先進性;
(十二)具有其他價值特色的建筑。
符合前款規定但已滅失的建(構)筑物,按照原貌恢復重建或者異地遷建的,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筑。
建成不足五十年,但具有特殊的歷史、藝術、科學、社會、文化等保護價值,或者具有特殊紀念意義和教育意義的建筑物、構筑物,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筑。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各城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推薦歷史建筑。
結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定期組織各區政府對本轄區內的歷史建筑潛在對象進行調查摸底,對歷史建筑的價值進行評定,形成擬推薦歷史建筑名單。經征求意見,組織專家論證、評估及公示后,按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一條 經批準公布的歷史建筑應在顯著位置設置統一的保護標志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遮擋、涂改或者損毀。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南昌市城區范圍內歷史建筑測繪建檔工作。
第三章 歷史建筑的保護利用
第十二條 歷史建筑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社會、文化等保護價值以及建成年代等情況實行分類保護:
(一)對保護價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歷史建筑實行特殊保護,其結構體系、立面、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不得改變;
(二)對保護價值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歷史建筑實行重點保護,其結構體系和立面不得改變;
(三)對具有一定保護價值的歷史建筑實行一般保護,其結構體系和主要立面不得改變。
第十三條 歷史建筑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后,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市文化廣電旅游部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編制歷史建筑保護修繕圖則,明確保護措施和利用要求,并向社會公開。修繕歷史建筑應當符合保護修繕圖則的要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修繕圖則,將保護要求告知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
第十四條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的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筑,其代管人是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權人是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筑,其所有權人是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系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保護責任人。租賃房屋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所有權人不明且使用人不明的,各區政府應當及時指定保護責任人。
國有土地上的歷史建筑征收,或集體土地征收涉及歷史建筑的,在移交土地儲備或明確新的土地使用權人之前,由房屋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作為保護責任人。歷史建筑移交土地儲備機構后,由土地儲備機構作為保護責任人。歷史建筑土地使用權變更后,由新的土地使用權人作為保護責任人。
第十五條 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除因保護需要建設附屬設施外,不得新建建(構)筑物。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歷史建筑。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歷史建筑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對歷史建筑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市文化廣電旅游部門批準。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制訂遷移或拆除方案、補救措施,經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市文化廣電旅游部門組織專家評估論證并向社會公示后,依法報批。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歷史建筑。
第十七條 歷史建筑所涉及的相關建設行為應落實防震減災相關法律法規要求。
第十八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在土地收儲前對擬征收地塊開展歷史建筑調查評估工作,如發現確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物和構筑物,應及時書面告知所在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并進行預先保護。
各區政府應在土地供應前完成擬供用地的歷史建筑調查工作,若存在歷史建筑應同步征求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意見,明確歷史建筑的四至、面積及其保護范圍、保護要求等內容提供至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納入用地規劃條件進行管控。
第十九條 各區政府應明確具體單位對本轄區內歷史建筑的消防及房屋質量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內不得堆放易燃、易爆、腐蝕性和其他存在安全隱患的物品,不得進行影響建筑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條 歷史建筑發生損毀危險的,或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進行搶救保護,并向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告。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各區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四章 歷史建筑維護修繕
第二十一條 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市文化廣電旅游部門批準,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按照經批準的事項實施。
各城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對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是否按經批準的事項實施進行現場指導。
第二十二條 各城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巡查情況,并結合保護責任人的意見編制含有修繕內容、資金預算的歷史建筑年度修繕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歷史建筑瀕危急需搶救的可以優先列入年度修繕計劃。
第二十三條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原則上承擔維護修繕費用。保護責任人不明的由歷史建筑所在區政府負責修繕。
第二十四條 各區政府應對列入年度計劃的歷史建筑修繕給予適當補助。補助資金原則上最高不超過修繕維護資金總額的30%,單筆補助資金最高不超過50萬元。
修繕費用已由其他財政資金渠道列支的,不再安排修繕補助。同一歷史建筑10年內只能申請一次修繕補助資金,因不可抗力導致同一歷史建筑在10年內再次面臨損毀危險的除外。
修繕補助資金的使用應當專款專用,按照財政資金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市財政部門對各區歷史建筑修繕保護工作進行獎勵性補助,具體獎勵標準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對歷史建筑不涉及體現歷史風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構造、裝飾的輕微修繕由保護責任人自行修繕。
第二十七條 鼓勵、支持個人和單位依法取得歷史建筑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在符合結構、消防等專業管理要求和保護規劃要求的前提下,對歷史建筑進行保護性利用,依法享有經營收益。
鼓勵和引導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筑開展以旅游業、文化產業和傳統手工業為主的有償經營活動。鼓勵保護責任人將歷史建筑對公眾開放。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南昌縣、進賢縣、安義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5年4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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