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摩托車交通管理,維護我市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摩托車包括普通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具體范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范執行。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行的摩托車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摩托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摩托車所有人應當到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后申請注冊登記。但經海關進口的摩托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摩托車除外。
駕駛摩托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并隨車攜帶摩托車行駛證。
摩托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禁止無證駕駛摩托車,禁止駕駛無牌無證摩托車,禁止拼裝、改型的摩托車上道路行駛。
第五條 摩托車應當在最右側車道行駛。
摩托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線標明的速度。在沒有限速標志、標線的道路上,最高行駛速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摩托車不得牽引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第六條 摩托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不得在人行道和其他妨礙交通的地點任意停放。
第七條 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戴安全頭盔。
普通摩托車后座不得乘坐未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載人不得超過核載人數。乘坐兩輪普通摩托車應當在后座正向騎坐。
輕便摩托車不得載人。
第八條 禁止利用摩托車從事道路客運經營。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摩托車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對摩托車的發展實行宏觀控制,具體辦法由市公安局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