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責
第三章 執法行為
第四章 協調與配合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管理,規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同意南昌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復》,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范圍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是依法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隊協助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維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治安秩序,依法查處擾亂、阻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后,市和區有關的行政管理部門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公安、人防、住建、民政、工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六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執法人員的教育和培訓,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不斷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支持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執行公務,并有權制止和舉報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二章 職責
第八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二)行使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三)行使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行使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大氣、水、環境噪聲、固體廢棄物污染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照擺攤設點、流動經營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七)行使公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環境噪聲污染和違法在人行道停放非機動車輛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八)行使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九)行使房產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房屋拆遷、物業管理、房屋裝修違法行為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十)行使建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擅自施工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十一)行使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違法在公共場所辦喪事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十二)行使預拌混凝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現場攪拌混凝土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十三)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前款規定涉及的具體違法行為見附件。
第九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行使下列權力: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現場進行檢查;
(二)查閱、調閱或者復制被檢查單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采用錄音、錄(照)像等手段取得有關證據材料;
(四)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證件以及建筑物、構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對證據進行登記保存;
(五)實施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章 執法行為
第十條 執法人員執行公務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印制的行政執法證。不出示行政執法證或者出示無效行政執法證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和處罰。
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遇有涉及本人、本人近親屬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情形時,應當回避。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對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一個行為同時違反了兩個以上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并且都應當給予罰款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適用其中處罰較重的條款給予行政處罰,不得合并或者重復罰款。
第十二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并報所屬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第十三條 除當場處罰的外,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在調查終結后,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對確應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依法作出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對公民處以三千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二萬元以上的罰款或者沒收相當于該數額違法所得、非法財物和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五條 除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當場收繳罰款的外,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給予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后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對查處的違法案件需要作技術鑒定的,應當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專業鑒定機構鑒定。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對查處的違法案件需要責令當事人補辦有關手續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是否允許當事人補辦有關手續的書面意見后,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通知后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同意當事人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需要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強制拆除。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舉報受理制度,并為舉報人保密。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的違法行為,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四章 協調與配合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應當建立和完善聯席會議制度、聯絡員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涉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抄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職責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抄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發現違法行為屬于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告知或者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發現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沒有依法履行職責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違法行為屬于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理;發現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罰不當的,應當及時將意見反饋給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上級部署以及工作需要,建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組織專項執法活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生行政執法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提請市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舉報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及時查處。
第三十條 執法人員在執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并由發證機關依法收繳其行政執法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執法的配套制度。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南昌市城市建設管理監察規定》(市政府令第52號)同時廢止。
附件: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涉及的具體違法行為
附件
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涉及的
具體違法行為
一、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全部行為。
二、違反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全部行為。
三、違反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全部行為。
四、違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全部行為。
五、違反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全部行為。
六、違反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部分行為:
1.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存貯固體廢棄物;
2.企業事業單位利用溶洞排放、傾倒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
3.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
4.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碼頭;
5.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拒絕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
6.建筑施工單位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
7.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8.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其經營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9.未采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
10.將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
11.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后繼續燃用高污染燃料;
12.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燃煤供熱鍋爐;
13.未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停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含鉛汽油;
14.未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的物質;
15.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
16.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17.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情節嚴重的;
18.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
19.擅自改變、損壞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標志;
20.城市飲食服務業經營者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
21.在人口集中地從事經營性的露天噴漆或者其他散發大氣污染物的作業;
22.飲食服務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飯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
23.在建筑物內部的過道、樓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裝空調器的室外機或者沿道路兩側建筑安裝空調器的室外機,其安裝架底部距地面的距離低于2.5米;
24.在人口集中地從事經營性的產生光污染的露天電焊和產生噪聲污染的切割作業;
25.在城市人口集中區域從事影響周圍環境的畜禽養殖業;
26.廢水直接排入城區內湖或者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不按規定時間作業;
27.在有市政排污管網處興辦的飲食、車輛清洗等服務業,其排放污水設施不與市政排污管網相連接;
28.城市飲食服務業使用原煤散燒或者不按照規定排放煙塵、廢氣;
29.設在居民住宅樓內的加工業噪聲排放超標。
七、違反公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部分行為:
1.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在人行道停放非機動車輛;
2.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3.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的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
4.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未采取有效措施,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
5.產生噪聲的室內裝修不按照規定時間作業;
6.招攬顧客使用的音響器材產生的音量超過噪聲排放標準;
7.設在居民住宅樓內的娛樂場、點噪聲排放超標。
八、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部分行為:
1.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在街道、居民區擺攤設點或者走街串巷流動經營。
九、違反房產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部分行為:
1.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
2.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
3.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
4.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
5.物業管理公司私搭亂建,改變房地產和公用設施用途;
6.裝修人因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侵占公共空間,對公共部位和設施造成損害;
7.裝修人未申報登記進行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
8.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拆除連接陽臺的磚、混凝土墻體;
9.損壞房屋原有節能設施或者降低節能效果;
10.擅自拆改供暖、燃氣管道和設施;
11.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擅自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范增加樓面荷載;
12.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中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擅自改變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墻上開門、窗;
13.物業管理單位發現裝修人或者裝飾裝修企業違反裝修裝飾規定的行為不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14.拆遷人未按規定對拆遷工地設置圍擋。
十、違反建筑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部分行為:
1.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
2.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擅自施工。
十一、違反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部分行為:
1.在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停放遺體、擺設花圈挽幛,或者在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喪事鼓樂,或者擺路祭、出水。
十二、違反預拌混凝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部分行為:
1.按照規定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設項目未經批準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