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交通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的機動車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禁止機動車安裝、使用音量超過105分貝的喇叭。
第四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按照規定噴涂標志圖案,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其他機動車不得噴涂、安裝、使用上述車輛專用的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志圖案、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
第五條 在本市下列區域和路段禁止機動車鳴喇叭:
(一)南昌大道中、昌東大道、富大有路、沿江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南大道圍合的區域(不含南昌大道中、昌東大道);
(二)南昌大道西、昌樟高速、昌九高速、黃家湖東路、黃家湖西路、昌西大道、雙港西大街、雙港東大街、雙港南路、贛江北大道、贛江中大道、贛江南大道圍合的區域(不含南昌大道西、昌樟高速、昌九高速、黃家湖東路、黃家湖西路、昌西大道);
(三)南昌大橋、八一大橋、贛江大橋、洪都大橋。
灣里管理局和各縣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轄區內劃定并公布禁止機動車鳴喇叭的范圍。
第六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得使用警報器。
第七條 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區域和路段,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第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安裝警報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予以收繳,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100元罰款。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150元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機動車上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罰款。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印發關于防治機動車交通噪聲污染的通告的通知》(洪府發〔1997〕24號)同時廢止。
